(2015)涧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洛阳鼎坚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与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鼎坚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洛阳鼎坚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法定代表人:马龙海,职务:总经理。被告: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13号街坊3-2-1-4。法定代表人:裴治举,职务:总经理。原告洛阳鼎坚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鼎坚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鼎坚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委托原告加工的轴承圈的热处理加工,产生了共计135220元的加工费用。原告自2013年2月起多次以各种方式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定: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352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处理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轴承圈进行加工热处理,加工费共计73720.5元,被告在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款。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处理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轴承圈进行加工热处理,加工费共计568.8元,被告在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处理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轴承圈进行加工热处理,加工费共计16100.85元,被告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处理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轴承圈进行加工热处理,加工费共计44830.7元,被告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以上四次货款共计135220.85元。该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4月27日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欠洛阳鼎坚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以前名称为洛阳火炎热处理)热处理加工费共计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承诺从2015年5月份起向洛阳鼎坚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壹万元整(小写10000),并于2016年2月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日期:2015-4-27”。因被告没有按照给原告出具《协议》内容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鼎坚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自己的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且2015年4月27日,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52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13522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鼎坚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135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以13522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保全费11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02元由被告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李燕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