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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知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功与被告南京桔子叶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功,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桔子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知民初字第96号原告孙成功,男,汉族,1989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勤,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刘苏。被告南京桔子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军。原告孙成功与被告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郎儿公司)、南京桔子叶食品有限公司(桔子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功的委托代理人丁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郎儿公司、桔子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功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喜郎儿公司和桔子叶公司分别签订一份管理服务合同和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加盟喜郎儿品牌,被告喜郎儿公司和桔子叶公司为原告在深圳市龙华汽车站帝龙城对面的喜郎儿休闲食品店提供连锁店形象管理、运营、供货等服务,原告必须遵循统一的营销、市场、品牌整体形象策略及规范管理,销售被告桔子叶公司提供的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共缴纳了品牌使用费12000元、管理服务费18000元、货品配送服务费9000元、店装用品费5167.5元、开业物品费6468元,共计50635.3元。但在原告筹备开店过程中,发现两被告并无履行加盟合同的真实意愿,以各种借口拒不提供店装用品和开业用品,其所披露的商品种类和价格与招商阶段的宣传相差较大,远远高于同类一般食品价格;后又知道被告喜郎儿公司并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一直违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喜郎儿公司和被告桔子叶公司各自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和商品购销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50635.5元以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991.5元。被告喜郎儿公司和桔子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喜郎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为甲方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汽车站帝龙城对面(商铺10号)店铺提供喜郎儿品牌的形象管理、运营指导、商品信息服务;甲方按本合同约定,遵循乙方统一的营销、市场、品牌整体形象策略及规范管理;2.甲方在签订此合同书前需向乙方支付12000元品牌使用费,此项费用定义为一次性费用非按月分摊概念;乙方收取甲方18000元管理服务费,此费用收取后即不退;3.甲方经营时执行乙方所制定的统一价格,如举办促销活动等,甲方在适当的范围内可下浮动价格;合同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管理服务支持,甲方承诺只经营桔子叶公司提供的商品,如私自从其他方进货而影响喜郎儿品牌形象和既得利益或连续2个月未从桔子叶公司进货,则视甲方为违反此合同并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乙方为甲方提供形象管理、运营指导、商品信息服务、有权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喜郎儿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汽车站帝龙城对面(商铺10号)店铺授权于喜郎儿公司统一管理服务;本店严格遵守喜郎儿公司统一品牌管理并保证不私自制定价格以及私自采购第三方所提供的商品,否则自愿接受合同保证金不退以及承担喜郎儿品牌使用费贰万元/年的经济补偿及后果。被告喜郎儿公司则向原告提供一份赠送清单,在赠送清单中列明了25种赠品的名称、赠送的数量;同时又提供了一份加盟投资费用明细(2014年4月1日-4月30日)、店铺设备费用明细以及店铺要求等材料。同日,原告(甲方)与桔子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每次订货须填写乙方规定的订货单表并传真或电子邮件发给乙方,乙方予以确认后甲方办理货款支付,乙方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予发货;甲方每次订货金额原则上不能少于叁仟元,否则供货方有权予以拒绝;甲方在订购商品时,应主动向乙方索要相关资质,乙方在甲方每次订购完成前将资料随货发送,甲方负责查验义务和责任;供货价格依据乙方提供的每期最新商品订购单价格表中的供货价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以银行转账或汇款方式。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喜郎儿公司和桔子叶公司支付30000元(品牌使用费12000元,管理服务费18000元)和9000元(货品配送服务费)。同年4月28日和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喜郎儿公司给付5167.5元和6468元,用于购买店装用品以及开业物品。另查明:1、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彭朝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使用深圳市龙华新区租赁龙华汽车站1号附楼110号商铺,月租金为25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8月、9月和10月的租金,每月数额为4200元,总计为16800元;2、在租赁商铺后,为了从事商业经营,原告又对商铺进行店面装修,因此支付各项装修费用总计32900元,购买价值3165元的空调一台,2014年5月10日至10月10日期间支付管理费共计900元,同年5月10日至9月10日期间支付水电费2188元。3、为了处理原、被告双方间的纠纷,原告又已支付交通费4324.50元、住宿费552元和公告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喜郎儿公司未能证明其特许经营的资质也未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故被告喜郎儿公司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不当履行,在原告支付加盟费用以后,被告既不发货也不回应,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合同、承诺书、赠送清单、费用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票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喜郎儿公司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喜郎儿品牌的形象管理、运营指导、商品信息服务,原告应当遵循被告统一的营销、市场、品牌整体形象策略及规范管理,原告经营时执行被告所制定的统一价格等等。上述合同条款的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管理服务合同,实质上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特许经营合同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作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喜郎儿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与原告订立、履行合同时,已经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资质即“两店一年”,以及已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虽然在不具备上述经营资质的情形下,喜郎儿公司以特许人的身份签订、履行经营合同、从事商业特许行为,并不能够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所以应视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不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由于被告喜郎儿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的资质,在合同履行中也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备案,其上述行为已使双方的经营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已对原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喜郎儿公司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桔子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为了履行原告与被告喜郎儿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实际附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时,买卖合同也应一并予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返还和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是因为被告喜郎儿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合同签订后桔子叶公司也未履行实际义务,因此,原告给付被告喜郎儿公司的品牌使用费和管理服务费30000元、店装用品费5167.50元、开业物品费6468元和给付桔子叶公司的配送服务费9000元,应当予以全额退还。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为了租赁经营店铺而支付了2014年7月至10月的租金共计16800元,支付各项店铺装修费用总计32900元,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又支付了店铺的管理费900元和水电费2188元,为了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又支付相应的交通费4324.50元、住宿费552元和公告费1500元。上述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均系因为被告喜郎儿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成功与被告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成功人民币30000元、店装用品费5167.50元、开业物品费6468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9164.50元。二、解除原告孙成功与南京桔子叶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南京桔子叶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成功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23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喜郎儿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桔子叶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