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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友龙与李康、邵衍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王友龙,邵衍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龙。原审被告:邵衍知。上诉人李康因与被上诉人王友龙及原审被告邵衍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王友龙、原审被告邵衍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友龙诉称,2012年9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审被告李康辩称,其向王友龙借款5万元,但邵衍知是担保人。该借款其已经分两次还清,一次偿还了30000元,第二次通过网银给原告转款24000元,共偿还了54000元。当时原告没有给其欠条。原审被告邵衍知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其是担保人,且该借款已由借款人李康偿还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李康、邵衍知向王友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王友龙50000元现金,于1月内还清。2012年11月6日李康转款给王友龙24000元,称其中的20000元偿还的是涉案借款,4000元为好处费;并称其余30000元已以现金方式偿还给王友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康、邵衍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将该借款偿还原告王友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康、邵衍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龙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康、邵衍知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李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清偿了涉案借款,其中3000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20000元以转账方式偿还,应予以认定;原审被告邵衍知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友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衍知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是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9月11日,上诉人李康、原审被告邵衍知向被上诉人王友龙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向王友龙借款50000元,借贷关系明确,李康、邵衍知应按约定将该借款偿还给王友龙。上诉人李康上诉称原审被告邵衍知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借款的清偿,上诉人李康称以现金方式偿还给被上诉人王友龙30000元,被上诉人王友龙不予认可,上诉人李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确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友龙,对上诉人李康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给被上诉人王友龙涉案借款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11月6日上诉人李康转款给被上诉人王友龙24000元,上诉人李康称其中的20000元偿还的是涉案借款,被上诉人王友龙不予认可,辩称该款是上诉人李康支付的货款,但被上诉人王友龙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2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系涉案借款。综上,上诉人李康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康、原审被告邵衍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友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康、原告被告邵衍知负担550元,被上诉人王友龙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康负担550元,被上诉人王友龙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