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与吉林市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吉林市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XX,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原告:郭殿龙,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原告:陈高原,男,199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原告:邱信博,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被告:吉林市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左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诉被告吉林市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2016年2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被告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诉称: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均在链诚公司做置业顾问工作,四人工资按底薪+销售比例提成计算。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在链诚公司工作期间,链诚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15年3月中旬,链诚公司拖欠四人工资共计41000元。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曾于2015年9月11日到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与链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链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丰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与链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的仲裁请求。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认为其四人与链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有证据的,丰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侵害了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的合法权益。现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吉丰劳人仲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与链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链诚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3月中旬拖欠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的工资,分别为17000元,6000元,7000元,11000元;4、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链诚公司一次性分别支付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经济补偿金1938.17元、3876.33元、7752.66元、3876.33元;5、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链诚公司一次性分别支付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双倍工资15505.32元、42639.63元、42639.63元、42639.63元。链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仲裁的时候链诚公司就已经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第199条关于人数众多的规定。人数众多是指10人以上,可以推选代表人2-5人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而原告现在只是6人诉讼,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十分不明确不清楚,只写明了一个人的事实和理由,而没有写明其他人何时入职,何时申请辞职;四、原告是自愿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过申请单位同意的,劳动者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是自愿辞职,单位不存在过错;五、原告和被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且劳务关系明显。原告收入完全是按工作量业绩计算,没有工资,可参照仲裁笔录,原告的工作业绩取决于原告本人的能力和素质,原告的工作量是由顾客自己选择而不是被告安排。综上原告的起诉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4年3月12日、2013年8月13日、2012年4月25日入职链诚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工作期间四人的工资不固定,按照业绩提成支付,房源信息与客户来源渠道来自公司提供,熟人介绍、网络等多种方式。2015年4月,四人均向链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且邱信博于2015年4月30日成立吉林市明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XX、郭殿龙、陈高原三人均在该公司从事售房顾问工作。另查明,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曾于2015年10月10日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与链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链诚公司支付四人被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丰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仲裁裁决书,对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与链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并驳回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邱信博在链诚公司工作期间曾使用过邱贺的名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职审批单、工商信息表、仲裁裁决书。根据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的诉讼请求和链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共同向链诚公司提起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与链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均是对链诚公司提起告诉,法律关系相同,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也相同,四人可以共同对链诚公司提起告诉。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均主张其与链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四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只能证明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确实曾在链诚公司工作,但却不能证明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与链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链诚公司确实存在拖欠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工资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能确认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与链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链诚公司存在拖欠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工资的事实。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要求链诚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四人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因本院无法确认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与链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在庭审中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四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链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于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四人要求链诚公司支付四人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郭殿龙、陈高原、邱信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晓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