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洪均与何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均,何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188号原告刘洪均,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梁恩远,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光富,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原告刘洪均诉与被告何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恩远,被告何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均诉称:原告在广南县××宝镇××街开装饰材料店,2012年,被告经常来原告的店里买货,双方就互相认识,2013年,被告来八宝承包建房工程做,就来跟原告购买红板,由于被告没有钱及时支付,就采取赊账的方式。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35元,被告就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28035元货款,被告就写欠条给原告,并说过一段时间就拿钱来付清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说现在没有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0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光富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不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300块红板的钱12000元(一块红板40元),当时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元,还欠原告5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何光富货款为28035元。3、对郭建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板,尚有28035元货款未支付。4、对何光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3号证据。5、对李华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板,还未支付红板货款给原告。6、对王佩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红板模板,被告还未支付红板货款给原告。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3-7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欠条上的内容不是其所写,“欠款人何光富”这几个字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3至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28035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洪均系个体工商户,在广××八宝镇经营广××八宝镇洪均装饰材料门市部,零售装饰材料、五金、化工、建筑材料等。2013年,被告何光富在广××八宝镇附近承建他人房屋时,数次向原告赊购红板,原告亦将红板拉到工地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0日晚八时许被告在原告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何光富今欠到刘洪均红板(28035元)贰万捌仟零三十五元”,落款处为“欠款人何光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红板的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的红板货款为5000元,并且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欠条”内容不是其所写,其所出具的欠条金额是5000元,而不是28035元,但被告未就其辩解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何光富”为其所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到自己所做出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解其所欠原告货款仅为5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红板货款28035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洪均红板货款人民币280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何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志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农有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