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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鄂HXXX**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象山大道与关公大道交汇处时,与苏某驾驶的号牌为湘DXXX**的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男,殁年47岁,系祝某某女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苏某赔偿了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张某某、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地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荆公交事认字(2013)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