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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娟娣与高小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娣,高小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75号原告:陈娟娣。被告:高小万,原系上虞市高氏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娟娣与被告高小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娣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高小万因企业经营需要,通过介绍人李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每月10号前付息,到期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4日,因购买猪饲料及支付员工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笔借款利息通过介绍人银行卡付至2013年12月,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便向被告催讨借款,去被告企业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已倒闭,被告人也失踪了,打他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又多次同介绍人去渔门村村委及村书记金锡其家,催讨借款及希望通过村书记联系被告要回借款二十五万元,村书记也曾同意帮忙催讨。综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月息一分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高小万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高小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次共计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绍虞商初字第1490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高小万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的事实;本院出示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绍虞商初字第1490号〕;出示证据3、本院分别对上虞区丰惠镇渔门村村委主任王松江及村委书记金锡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3,被告高小万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质证不能,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2-3,符合证据特性,且证据间相链接,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小万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一分,每月10号前付息,到期归还;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由被告支付至2013年12月。因被告之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便向被告催讨借款,发现被告开办的企业因经营不善已倒闭,被告本人也失踪,为此原告又多次去丰惠镇渔门村村委,希望通过村委联系被告解决借款一事,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小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小万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原约定利率(即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小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万应归还原告陈娟娣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小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丹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