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张玉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张玉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林、谢世才,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波,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碧璘,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张玉波堂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林,被上诉人张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碧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玉波所有的川EAA0**号车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在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1月18日17时10分左右,张玉波驾驶川EAA0**号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S307线800KM+15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洁相撞,造成张玉波、徐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徐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江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6103.40元;二、张玉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损失共计2259.80元;三、驳回徐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对张玉波垫付徐洁的其余护理费16652.80元,该判决书确认张玉波可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另行向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张玉波垫付的护理费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是否应当全额赔付问题。张玉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医院的票据,直接向医院支付伤者护理费16652.80元的事实已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得到确认,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应主动履行。张玉波向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索赔未果,起诉要求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立即支付该项护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玉波垫付的护理费16652.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上诉称,(2014)江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徐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6103.40元,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很清楚记载了各项费用中包括护理费,被上诉人张玉波垫付的其他护理费16652.8元明显过高,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玉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2014)江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徐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310元,其中家属1人护理132天按80元/天计算,另有张玉波支付医院护工1人的陪护费17750元。该判决认为,对张玉波垫付的护理费17750元,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264元,余款5486元由徐洁承担1097.20���和张玉波承担4388.80元,扣除张玉波承担徐洁的1097.20元后,张玉波所垫付的其余护理费16652.80元可依相关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查明,张玉波垫付的护理费17750元,属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收取的费用。在(2014)江阳民初字第197号案件一审诉讼中,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申请对徐洁医疗费合理性审查以及合理医疗费用范围内的非基本医疗费用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徐洁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为177019.59元,其中非基本用药品为52519.16元(含陪护费17750元),基本医疗费124500.43元,未见与伤无关费用,均属合理医疗费用。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合同约定、张玉波垫付护理费17750元的事实无争议,��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玉波垫付的护理费17750元是否过高。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医院收取护工费17750元不合理,应当按照徐洁案件中家属护理费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2014)江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徐洁的护理费总额为28310元,但在该判决中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张玉波垫付的护理费17750元,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徐洁护理费28310元中的一部分,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被上诉人张玉波垫付的护理费17750元进行认定处理,由平安��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264元,同时明确告知张玉波自身责任应承担部分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张玉波垫付的护理费16652.80元,属于交通事故伤者徐洁应当获得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垫付人张玉波。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上诉人张玉波垫付的护理费17750元,系交通事故伤者徐洁住院产生费用中的一部分,是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按照医疗方案及收费标准收取的护工费,并非被上诉人张玉波自行单方决定聘请护工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在徐洁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玉波垫付的护理费16652.8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