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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大连道路客运服务中心与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道路客运服务中心,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524号原告大连道路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赵清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佑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包斯吐,总经理。原告大连道路客运服务中心与被告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佑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包斯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在东方路等148处候车亭的承建工作由乙方(被告)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该候车亭具有广告经营权,同时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候车亭建设的交通、城建、市政、工商、供电等相关行业审批手续、所需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乙方承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使用管理费,使用管理费按照每处候车亭每年15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若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使用管理费、甲方有权按日收取拖欠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候车亭使用管理费为157000元,城建占道费93451.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至今日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缴纳欠缴的使用管理费157000元及违约金23074.8元;2、判令被告缴纳城建占道���93451.6元。被告辩称,欠占道费数额无异议,欠管理费数额有异议,应该欠1080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包斯吐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现由甲方在东方路等51处候车亭的承建工作拟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候车亭安装应向甲方申报设计效果图和安装点位表,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安装。乙方具有广告经营权,乙方可以在城建的候车亭进行广告业务发布,同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乙方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此批候车亭建设期限为四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实施。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得直接与客户签订与本合同项下公交候车亭广告业务有关的各类业务合同。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候车亭广告建设的交通、城建、市政、公安、工商、供电等相关行业审批手续,所需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独立的广告经营自主权,依法将进行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国内外客户的广告代理业务。合同项下候车亭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更新,需经甲方同意。如新建和更新站亭,必须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理由、位置、规格、完成时限等。使用管理费的标准和缴纳,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使用管理费,使用管理费按照每处候车亭每年15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以经过核实的数目为准。缴纳使用费管理费的时间为每年两次,即每年的7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缴纳使用管理费,不得拖延。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使用管理费,甲方有权按日收取拖欠金额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广告业务经营权。由此给相关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另,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除了由甲方在东方路等97处候车亭的承建工作拟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之外,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承建候车亭,其产生自2013年至2014年两年共计管理费为444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管理费69000元,于2014年1月2日支付管理费107000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管理费10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支付管理费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承建148个候车亭,已收到被告支付管理费287000元,尚欠2013年管理费46000元、2014年管理费111000元未付。另查,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候车亭改造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根据大连市道路客运管理处2013年6月26日统一候车亭样式改造工作会议要求,你公司必须在8月15日前(全国体育运动大会召开之前)完成第一批32个候车亭样式的统一改造工作。会议明确每个候车亭财政补贴8000元,由于改造工作时间紧迫,我中心按照32个候车亭,每个8000元,先期分三次支付给你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人民币,待财政补贴款到账后按实际补贴一并结算,其余超出部分款项由你公司承担,我中心概不负责”。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候车亭改造情况报告》,其内容为“大连道路客运中心:根据服务中心6.26日候车亭样式统一精神,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需改成国域无疆样式候车亭35个,白马样式8个。截止到8月15日,已改造国域无疆样式31个,其中东方路椒房街站点和东北路快速路515站点未改造,���因为树木间距过小。另海港码头站点因道路改造被施工方损坏,经协调施工方承诺,按改造样式负责安装。因手续原因,白马样式候车亭未改造。改造点位见明细表。”2013年8月16日,原告给客管处出具上述内容一致的《候车亭改造情况报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给其出具《关于候车亭改造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根据大连市道路客运管理处2013年6月26日统一候车亭样式改造迁移工作会议要求,你公司完成了第一批32个候车亭的改造迁移工作。第二批完成了13个候车亭的改造迁移工作。第一批和第二批你公司,一共改造迁移完成共45个候车亭改造迁移。我中心按照迁移补贴款360000元,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现你公司欠缴2014年我中心候车亭管理费108000元,(2014年管理费共计:219000元,已付111000元)城建占道费93451.60���。待2014年年底前,从我中心付给候车亭改造迁移款中扣除,其余候车亭改造迁移款一并结清付给你公司,并开正规发票。”,以及提供了其称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便条一份,其内容为:“2013年第一批92处应缴13.8万元,每年按两次缴纳上半年应缴6.9万元,实缴6.9万元,下半年6.9万下半年第二批51处,应缴3.8万元,全年应缴17.6万元,实缴6.9万元,欠10.7万元”的两份证据,并以此主张其欠原告管理费108000元。再查,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给原告开具金额为108000元转账支票一张。2015年2月5日,原告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建占道费93451.68元。2015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金额为93451.68元转账支票一张,但原告对被告开具两张转账支票未能承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合同书》、《候车亭改造情况报告》、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两张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公交候车亭承建工作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其约定承建了候车亭,并支付了共计管理费287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承建了148个候车亭扣除被告已付管理费后,尚欠管理费157000元未付,并对此提出请求要求其支付,而被告否认其已承建148个候车亭,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已实际承建候车亭数量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述被告承建了148个候车亭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按照合同约定管理费每处候车亭每年按1500元计算,自2013年至2014年共计产生管理费为444000元,被告共支付管理费为287000元,尚欠2013年管理费46000元、2014年管理费111000元,共计157000元未付。对此,被告依据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候车亭改造情况说明》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便条的两份证据证明尚欠原告管理费108000元未付,而依据原、被告共同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关于候车亭改造情况说明》及由原告出具的《关于候车亭改造情况说明》的约定,待财政补贴款到帐后一并结算,但被告未能提供财政补贴款已到账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依据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4月8日给原告开具两张转账支票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也未按《关于候车亭改造情况说明》约定进行结算,所以对被告提出尚欠原告管理费10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57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74.8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书》第三条、第四条“��纳使用费管理费的时间为每年两次,即每年的7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缴纳使用管理费,不得拖延。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使用管理费,甲方有权按日收取拖欠金额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缴纳2013年1月至6月管理费69000元,尚欠管理费42000元未付,应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即10634.4元;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缴纳2013年7月12日管理费107000元,尚欠管理费4000元,应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4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即852元;被告尚欠2014年7月至12月管理费111000元,应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即11588.4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城建占道费93451.6元的请求,对此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道路客运服务中心管理费157000元及违约金23074.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城建占道费934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