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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霞与杨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杨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964号原告:刘霞,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富国,男,汉族,1957年9月7日生。被告:杨兵,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原告刘霞诉被告杨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国,被告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泷江旅馆转让给原告经营,同时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转到原告名下后,原告立即付清房屋保证金1.8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余款1.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被告已经违约,故应将1.8万元退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兵立即返还原告刘霞1.8万元。被告杨兵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配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一直推脱,并称要将旅馆转让出去。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称将旅馆转卖给案外人刘松柏,通知被告帮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与旅馆房东唐溧协商好,旅馆房东唐溧同意将租赁合同直接转签给案外人刘松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余款1.8万元,并向被告出具《说明》,表示原、被告所有手续已办清,双方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泷江宾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54.8万元及房屋保证金1.8万元,同时约定在被告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转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房屋保证金1.8万元。被告杨兵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名字为“杨家行”。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霞接龙江宾馆转让费余款18000元正,壹万捌仟元正。注现杨家行把原始租赁合同交给刘霞,如唐老板不给刘霞签合同,杨家行立马退还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刘霞立马也退还原始租赁合同给杨家行,由杨家行来办理过户合同。”另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以前刘霞打的所有欠条全作费,但租赁合同签过后生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家行《房屋租赁协议》原始协议一份。”原告另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所有手续已办清,刘霞也同意接受,现与杨家行无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收条》中“如唐老板不给刘霞签合同,杨家行立马退还18000元”是指如果泷江宾馆房东唐溧不与案外人刘松柏签订合同,被告应立马退还原告1.8万元。同时,原、被告确认泷江宾馆房东唐溧与案外人刘松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收条》、《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原、被告各自出具的《收条》、《说明》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转让尾款即房屋保证金1.8万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转到原告名下后原告方才给付被告,但是根据原、被告后来各自出具的《收条》、《说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将房屋保证金1.8万元的付款条件变更为“被告把原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如果唐溧与刘松柏签租赁合同,被告所收转让尾款不再退还。如唐溧不与刘松柏签租赁合同,被告立马退还1.8万元,原告立马也退还原始租赁合同给被告。”现泷江宾馆房东唐溧已与案外人刘松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尾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应当支付转让尾款1.8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转让尾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