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笠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笠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801号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宝春,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普鲁加甫,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文斌,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笠名,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笠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王笠名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在我公司领取借款总计114247元,之后一直未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14247元、利息1002.5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247元及利息1002.52元,共计11524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笠名支付借款114247元,均系被告王笠名在原告安吉达公司工作期间从单位预支的备用金,被告王笠名与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7.46元(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