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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凤娥与佛山市南海区五月月花西餐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娥,佛山市南海区五月月花西餐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83号原告:周凤娥,女,土家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五月月花西餐厅。经营者:刘金良,男,汉族。原告周凤娥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五月月花西餐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咨客员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按照约定及时、无误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4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因原告曾与被告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五月花国际酒吧2015年8月员工考勤表(1份,原件)、五月花国际酒吧员工电话号码表(1份,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或举证推翻,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首先需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员工电话号码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向其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五月月花西餐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予原告周凤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