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780号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任某某,女,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2014年11月5日,女儿张赞出生,由于被告素质差经常无故找事,特别是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母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要求1、女儿张赞随原告生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2、女方的嫁妆(空调、洗衣机、电脑、电视)归被告所有;3、共同财产68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理由如下,1、同意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赞系在2014年10月16日出生,必须由被告抚养,并且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几年来共积累了106622.52元(包括原告结婚时父母给予的陪嫁钱50000元)定期存在农商银行。离婚期间(2016年2月14日)被原告张某某非法请客送礼取出转移到自己名下。另外春节后,张亚欠原、被告的2万元也被被告张某某要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准予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打骂原告父母的录像,证明原告不能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张赞是在2014年11月5日出生;3、任某某2016年2月18号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不知道女儿张赞具体的出生日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对证据2、3无异议,关于女儿的出生日期因存在阳历和农历差异,应以户口本的登记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张亚欠的20000元钱已经被张某某要回;2、农商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两人共同财产106220.52元(包括原告结婚时父母给予的陪嫁钱50000元,其余的部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在2016年2月14日上午9时43分被张某某非法提取转移到自己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债务人偿还的16000元已经打到被告卡里。对证据2共同财产中被告所说50000元是其陪嫁有异议,有结婚录像为证;共同财产106220.52元已经支出,目前尚欠3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手机通话录音,庭审时本院向原告释明,对该证据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提请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张某某承认已于2016年2月14日从银行取走夫妻共同财产106220.52元,对被告任某某陈述该106220.52元中包括其陪嫁钱50000元予以否认,被告任某某对该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辩称共同财产106220.52元已经支出,目前尚欠30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可原、被告共同财产为106220.52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4年11月5日生育女儿张赞,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诉讼。现原告掌握着夫妻共同财产126220.52元(含被原告取走的银行存款106220.52元及他人归还的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另查明,被告任某某的婚前嫁妆有空调、洗衣机、电脑、电视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赞一直跟随被告任某某生活正在哺乳期内,尚不满两周岁,依法应随母亲即被告任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依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54373.53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5%×16+10853元/年÷12个月×7个月=49743元),夫妻共同财产126220.52元平均分割每人63110.26元。被告任某某个人财产婚前嫁妆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任某某夫妻共同财产63110.26元;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任某某婚生女张赞的抚养费49743元;四、被告任某某的婚前嫁妆(空调、洗衣机、电脑、电视)归被告任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