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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山东绅派置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绅派置业有限公司,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特3号申请人:山东绅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南一路北、华康经贸东。组织机构代码:66573950-4。法定代表人:韩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云,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和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425670-6。法定代表人:李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仕君,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绅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绅派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莱茵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5)东仲字第145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茵特公司因与绅派公司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仲裁条款向东营仲裁委员会诉称,2011年7月14日和2011年7月19日,莱茵特公司与绅派公司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规定莱茵特公司为绅派公司东营绅派金湖·帝景住宅小区住宅楼供应和安装17部电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梯的规格、型号、价格、安装费等。绅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逾期付款提货达240天,严重违约。莱茵特公司按绅派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和安装义务,且于2014年4月由山东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且,制造商也承担起维保工作,但绅派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安装费用和投标保证金,给莱茵特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仲裁庭裁决绅派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费、安装质保金,退回投标保证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665400元;赔偿经济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全部仲裁费用。绅派公司辩称,绅派公司已实际支付安装费用642400元,尚欠安装费用104600元;莱茵特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绅派公司提出反请求称,《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签订后,绅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莱茵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90天安装工期内完成,直至2014年4月电梯才安装调试完成,该逾期给绅派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另莱茵特公司提供的电梯主要部件与《供货合同》不符,电梯安装后存在极其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使用中多次发生冲顶、溜梯、困人、电梯门无法正常开关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业主多次投诉。绅派公司为此多次联系莱茵特公司进行维修整改,但莱茵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承诺,一直未对电梯维保,导致该电梯设备一直处于质量不合格状态。为保护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绅派公司与电梯制造商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协议,并支付维修费用258525元。莱茵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履行维保承诺,没有尽到电梯设备的维修义务,致使电梯长期处于不能正常安全使用状态,导致绅派公司为电梯维修事宜花去巨大的费用。请求仲裁庭裁决莱茵特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电梯维修费用258525元并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仲裁庭查明:2011年7月14日,莱茵特公司与绅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莱茵特公司出售给绅派公司由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三菱牌乘客电梯17部,合计价款5870000元;本价款包括设备的装卸、运输、保险、税金、验收、验收前的保管及保修期内的二年维保费用等;卖方负责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合同货物运往山东省东营市东城金湖工地;按工程进度情况,根据土建完工情况结合买方情况,合理进场施工;付款方式:2011年6月30日之前预付30%(¥1761000元),在产品交货期前30天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65%(3815500元),卖方货到工地安装完毕试运行后3日内付清剩余5%(293500元);若卖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直至发货为止,每逾期一天违约金金额按合同货价(乘)以年利率12%(以日利率方法计算,一年为360个日历天),逾期违约金金额最多不超过设备总额5%;若买方逾期支付合同各期货款,买方在支付各期货款时,应支付卖方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买方缴清该期货款止,每逾期一天违约金金额按合同货价(乘)以年利率12%(以日利率方法计算,一年为360个日历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设备总额5%;凡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时,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7月19日,莱茵特公司与绅派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绅派公司给莱茵特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确定案涉17部电梯安装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2014年4月30日案涉17部电梯的安装通过了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东营分院的检验,取得了《电梯使用标志》,并于2014年5月5日取得《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在莱茵特公司对案涉电梯调试完成之前,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现莱茵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电梯调试,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莱茵特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前将上述所有电梯调试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并保证绅派公司能正常使用该电梯;2.莱茵特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7日上述所有电梯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取得合格证;3.如莱茵特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未完成上述电梯的调试或未竣工验收合格,每推迟一日,莱茵特公司应按贰万元/日/部的标准向绅派公司支付违约金。电梯已损坏的部件(如缓冲器等)拆除后应及时归还绅派公司,否则按壹万元/件向绅派公司支付违约金。4.绅派公司保留所有追究莱茵特公司责任的权利。”2014年7月17日,绅派公司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免费对案涉电梯提供自政府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为期1年的保养服务。仲裁庭认为:一、莱茵特公司主张的293400元设备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绅派公司应向莱茵特公司该设备款。二、绅派公司已向莱茵特公司支付安装费582400元,除安装质量保证金外,绅派公司尚欠莱茵特公司安装费164600元。《安装合同》约定上述安装费的支付条件是“电梯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发出电梯准用证件之七个工作日内”,该条件已经成就。绅派公司以案涉17部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处于维修状态为由,拒绝支付安装费,仲裁庭不予支持。三、双方当事人对莱茵特公司交纳了80000元投标保证金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否应当退还有异议。本案中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绅派公司应退还莱茵特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四、莱茵特公司的安装质量保证金83000元是否应当支付。虽然绅派公司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电梯保养合同》,但是,莱茵特公司与绅派公司对《安装合同》项下的维保条款并未作出解除或变更,仍然有效。绅派公司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另行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执行期满后,绅派公司仍有权利要求莱茵特公司履行第二年的电梯维保义务。故莱茵特公司主张支付83000元安装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莱茵特公司须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五、双方谁存在违约行为,莱茵特公司应否支付绅派公司违约金。仲裁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绅派公司认为莱茵特公司提供的电梯主要部件与供货合同不符、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主要依据是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该《整改通知单》出具于2014年9月,此时案涉电梯已通过了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东营分院的检验,处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维保期间,且案涉电梯出厂时制造商出具了《电梯主要参数》、《制造证明书》等证明,所以对绅派公司认为电梯主要部件与供货合同不符、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六、绅派公司的电梯维修费用258525元是否应当由莱茵特公司支付。绅派公司主张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绅派公司与菱电青岛分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改造协议》,支付维修费用258525元,该费用应当由莱茵特公司负担。仲裁庭认为,一、绅派公司提供的证明维修事实和维修费用的证据存在瑕疵;二、即使维修事实和维修费用真实发生,也系发生在履行绅派公司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另行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期间;三、案涉电梯设备有出厂合格证、制造证明书,安装完毕后通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检验,取得了电梯检验监督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对绅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绅派公司向莱茵特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293400元,安装费164600元;二、绅派公司向莱茵特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三、莱茵特公司向绅派公司支付违约金41500元;四、驳回莱茵特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绅派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绅派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一、莱茵特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电梯制造商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曾向莱茵特公司发出过《关于金湖帝景项目电梯所需整改事宜》的书面材料,绅派公司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调取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该证据原件由莱茵特公司持有,而莱茵特公司隐瞒了收到该材料和持有该证据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至15日电梯制造商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17部电梯进行安装品质检查,发现案涉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莱茵特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该份证据,影响了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另外,莱茵特公司向检测部门东营市特检院隐瞒了相关必备检测报告,检测部门也未按法定程序对案涉电梯进行检测,导致出具不实的检测合格结论,也影响了本案的裁决结果。二、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庭违反了《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如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庭组庭后十日内确定开庭时间,两次开庭时间间隔不能超过十日,审理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等,仲裁庭违反了上述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办案须知。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在对设备款、投标保证金、电梯维修费用及违约金的事实认定上均有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案涉17部电梯的安装质量问题是仲裁庭裁决过程中绅派公司与莱茵特公司的主要事实争点,本院注意到,绅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的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和主张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在本院书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绅派公司主要反映的焦点问题还是案涉电梯的安装质量及整改问题。案涉电梯是否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及整改的事实,不仅决定了绅派公司以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能否成立,更重要的是,电梯制造、安装质量及售后服务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绅派公司提出电梯质量存在问题及对方当事人隐瞒相关证据的撤销主张后,本院一直秉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在本案立案后就与绅派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多次沟通。本院认为,绅派公司称其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调取的由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发给莱茵特公司的“关于金湖、帝景项目电梯所需整改事宜”证据系复印件,在仲裁过程中未被仲裁庭采信,如果绅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提交该证据原件或其他能证明莱茵特公司隐瞒了电梯安装质量问题的证据,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证明绅派公司的撤销理由。绅派公司也多次陈述可以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电梯安装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为此,在本案两个月审限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延长审限一个月。但是,在延长的审限临近到期的情况下,绅派公司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据此,本院认为,绅派公司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撤销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绅派公司主张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首先,绅派公司所称的办案须知并不属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范围,其次,经审查,绅派公司所述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事项也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绅派公司以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绅派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项撤销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绅派置业有限公司撤销(2015)东仲字第145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绅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雪芳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孙国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桂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