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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秋英与沈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秋英,沈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549号原告陆秋英,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坤,上海毅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韵元,住同原告。被告沈永国,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陆秋英与被告沈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秋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秋英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徐韵元的表弟,由于其经营水产生意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自2009年10月21日陆续借给被告,被告也时有还款。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定了被告欠款额,于是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借到陆秋英人民币72万元,并载明上述借款借期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又明确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但届期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有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沈永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转账1,248,200元,现金156,000元,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633,800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结算并又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秋英现金人民币共计72万元,借期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违约金支付每天千分之一,另外临平北路XXX号XXX楼A座房产作为抵押,如违约允许在临平北路XXX号XXX楼A座居住是合法的。届期,被告未践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高于国家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秋英借款人民币72万元;二、被告沈永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秋英以借款人民币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9,417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3,537元,由被告沈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