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松鹏与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鹏,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2215号原告:郭松鹏,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郭敬华,男,1952年11月12日,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盘山县陈家)。法定代表人:郑宪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民,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郭松鹏诉被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曾以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盘山县人民法院。”该民事裁定已经生效。另查,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原告郭松鹏诉被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郭松鹏对被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原告郭松鹏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招聘的形式到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现在是沈阳分公司)应聘销售员工作”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地在沈阳,但该事实仅说明了原告应聘地点在沈阳,而应聘行为并非合同履行行为,故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履行地即为沈阳。(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郭松鹏与被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销售代理行为,而不是劳动关系,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认管辖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和平区,而根据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被告的住所地确为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陈家,故本案应由盘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盘山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对裁定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