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春光委*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尔后进行透支消费及提现。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9976.01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2015年4月28日起采取电话、短信方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催收,被告人王某某仍未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尔后进行透支消费及提现。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9976.01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2015年4月28日起采取电话、短信方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催收,被告人王某某仍未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本金19976.01元,经催收未还款的经过、另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办材料、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用卡对账单及催收记录及破案经过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