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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项卫芬与苗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卫芬,苗建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13号原告:项卫芬。委托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顺。原告项卫芬诉被告苗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项卫芬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苗建顺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卫芬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建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建顺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56444元。后被告苗建顺支付款项20444元,余款36000元未付。故原告项卫芬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苗建顺尚欠原告项卫芬货款3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苗建顺应当在合理期限及时支付款项,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项卫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苗建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建顺支付原告项卫芬货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苗建顺支付原告项卫芬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苗建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