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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忠富与林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富,林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258号原告赵忠富,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忠国,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洋,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忠富与被告林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富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原告,称工地缺一领班,让原告给他的工程队领班,约定月工资12000元,原告为被告干了4个月,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剩余一个月工资没有给付,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被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给付原告工资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林洋欠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林洋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做领班,原告工作了4个月,被告林洋给付原告3个月工资,拖欠一个月工资12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林洋雇用原告赵忠富,理应按约定给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洋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