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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玉保与张顺法、叶宇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玉保,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法,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韦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宇轩,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叶世文,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审第三人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江玉保,总经理。上诉人江玉保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顺法为案外人上海华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茵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叶宇轩委托代理人叶世文为案外人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江玉保与张顺法、叶宇轩订立《资产转让及设立公司框架协议》,约定江玉保将其从案外人上海宝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所得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的固定资产、设备等作价1,500万元,将其中的60%权属分别转让于张顺法40%、叶宇轩20%,由两人支付江玉保900万元;三方以上述资产及其他出资为基础设立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钢公司”),钰钢公司股权比例为江玉保、张顺法各占40%,叶宇轩占20%等。同月,张顺法、叶宇轩分别支付江玉保600万元、300万元。2009年1月,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共同设立钰钢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钰钢公司注册资本为3,688万元,江玉保、张顺法分别出资1,475.2万元,各持股40%,叶宇轩出资737.6万元,持股20%,第一期出资时间为同月15日,其中江玉保、张顺法应分别出资295.04万元,叶宇轩应出资147.52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江玉保、张顺法应分别出资1,180.16万元,叶宇轩出资590.08万元。同月23日,钰钢公司成立,江玉保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顺法为监事。同年10月19日,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订立《资产和公司股权受让框架协议》,约定江玉保原于上述《资产转让及设立公司框架协议》中承诺的属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及添置的一切固定资产现作价2,400万元,张顺法、叶宇轩将全部60%股权作价1,440万元全部转让给江玉保,价款在同年10月底之前付清;江玉保付款后,公司的财产权与经营权归其所有;江玉保付清价款时,张顺法、叶宇轩须将钰钢公司业务印章交予江玉保;钰钢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同月25日止的全部应付款和利润的结算均通过审计,三方按出资比例对审计报告确定的结果采取“少补多付”的方式承担和取得等。同年11月29日,三方订立《公司财务审计协议书》,决定对钰钢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三方约定将存放于各自的财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采购、供应合同,支付及支出单据、应收账单等)材料,会同钰钢公司财务存放的财务凭证等材料,一并交钰钢公司的财务主管封存;各方选定一个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的债权债务,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并承担;各方应当在审计报告出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钰钢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逾期的,违约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清偿完毕等。2010年3月,张顺法、叶宇轩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要求江玉保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共计270万元。该案审理中,因江玉保申请,张顺法、叶宇轩同意,崇明法院就钰钢公司截止2009年12月的实收资本、应付款及净利润情况,委托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2011年1月,崇明法院收到沪众会字(2010)第3851号司法审计报告,于同月送达张顺法、叶宇轩,同年2月送达江玉保。报告载明:钰钢公司财务管理极其薄弱,财务账目混乱,与仓库(实物)账从不核对,有私设小金库的情况发生,且金额巨大,严重违反了相关的财务规定及税务法规。1、钰钢公司财务帐面反映实收资本为746.99万元,但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存在收回出资款、将小金库废钢收入转作出资款的情况,故截止2009年12月31日,钰钢公司实际到位资本金为零元;2、截止2009年12月31日,钰钢公司经审计调整后的总资产为8,942,184.68元,具体为货币资金110,707.60元(包括银行存款12,764.60元、库存现金75,212.04元、小金库结余22,730.96元)、预付账款6,874,105元、其他应收款1,765,053.48元、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合计192,318.60元。总负债为20,570,995.32元,具体为预收账款6,605,306.78元、其他应付款2,917,661.09元(包括张顺法个人代垫款2,010,944.55元)、应发工资653,451元、应付账款8,608,541.02元(包括华茵公司货款2,758,807.14元、文承公司货款495,316.28元),应交税金1,786,035.43元。钰钢公司净资产为-11,628,810.64元;3、截止2009年12月31日,钰钢公司经营亏损为11,628,810.64元。报告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21日,崇明法院作出(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江玉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顺法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叶宇轩股权转让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于同年10月9日经二审裁定生效。同年10月31日,张顺法、叶宇轩致函江玉保及钰钢公司,要求江玉保及钰钢公司在收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共同对钰钢公司的全部应付款及损益按出资比例完成分摊清算,要求钰钢公司向张顺法、华茵公司、文承公司结清欠款。2011年7月,钰钢公司诉至崇明法院,要求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按照公司章程第一期出资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同年11月18日,崇明法院作出(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钰钢公司履行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的出资义务。该判决于2012年2月14日经二审判决生效。2012年1月,张顺法、叶宇轩诉至崇明法院,要求江玉保、钰钢公司办理钰钢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经调解,崇明法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钰钢公司应于同月31日前将张顺法、叶宇轩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江玉保名下。同年9月12日,张顺法、华茵公司、文承公司分别向崇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钰钢公司清偿审计报告确定的债务等。2013年3月22日,崇明法院作出(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钰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茵公司货款2,758,807.14元,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日,崇明法院作出(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钰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文承公司货款495,316.28元,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案判决均于同年7月23日经二审裁定生效。同年5月17日,崇明法院作出(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钰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顺法垫付款2,010,944.55元,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于同年9月17日经二审裁定生效。2013年1月22日,江玉保诉至原审法院,其以《资产和公司股权受让框架协议》生效后,其为此对外支付了钰钢公司全部应付款计4,824,208.30元,张顺法、叶宇轩拒不履行分摊义务为由,要求张顺法偿还1,929,683元及利息,要求叶宇轩偿还964,841元及利息。同年3月5日,江玉保撤回起诉,案号为(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289号。2015年1月4日,江玉保就本案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张顺法支付应付款8,228,398.13元,支付违约金6,891,283.43元,判令叶宇轩支付应付款4,114,199.16元,支付违约金3,445,641.80元,违约金均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审另查明,崇明法院上述6起案件,除(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71号外,江玉保均作为钰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至本案审理终结,钰钢公司登记的股东仍为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原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确认,以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沪众会字(2010)第3851号司法审计报告作为本案所涉《公司财务审计协议书》项下的审计报告;崇明法院上述6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相关当事人至今未履行判决、调解确定的义务。原审审理中,因江玉保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张顺法的银行存款2,640,579.7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为股权转让所订立的《资产和公司股权受让框架协议》、《公司财务审计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江玉保可依约主张权利。根据协议、审计报告和法院生效判决,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按其出资比例承担钰钢公司经营亏损,经营亏损经审计得以确定,三人应对钰钢公司履行的出资额属公司财产,其出资额仍不能满足各方应当承担的亏损份额,故三人应当就差额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现江玉保仅以钰钢公司总负债计算清偿金额,显属不当。崇明法院6起案件,均系当事人因股权转让所引发,其中涉及股东出资、钰钢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案件结果,与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实际承担亏损的金额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顺法、叶宇轩催告江玉保、钰钢公司清算未果,此后,经原审法院289号案件至本案诉讼,期间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张顺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公司亏损的承担,其利益应当归于公司。即使钰钢公司成为江玉保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其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亦不能混同。现钰钢公司对外仍有未了债务,如果清算款项归于江玉保个人,则必将影响钰钢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有违对公司债务清偿后的公司剩余财产,股东方可支配的清算原则。据此,江玉保的起诉理由和钰钢公司的述称意见均于法无据。现江玉保要求张顺法和叶宇轩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法不能支持。对于张顺法和叶宇轩尚应承担的亏损金额及违约责任,本案判决不再认定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江玉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197.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玉保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玉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玉保以钰钢公司的名义承担了公司债务,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现依据《资产和公司股权受让框架协议》向张顺法、叶宇轩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获得法院支持。然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顺法答辩称:根据《资产和公司股权受让框架协议》,应当由各方共同就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和结算,再确认各方应当承担的债务,即便承担债务,也应当支付给钰钢公司,并非支付给江玉保,江玉保无权代替钰钢公司主张债权。况且江玉保的股权转让款至今没有付清,故目前也不同意承担钰钢公司所负有的债务。江玉保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宇轩答辩称:同意张顺法的意见。原审第三人钰钢公司述称: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三人应当按照比例对公司的总债务进行分摊。江玉保作为公司的股东,为了维护钰钢公司的权利,有权向张顺法、叶宇轩进行追索,故同意江玉保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江玉保确认,此前在崇明法院进行的6起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均未得到履行。本院认为,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签订的《资产转让及设立公司框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该协议明确约定,江玉保、张顺法、叶宇轩应当按照当时各自所持股权比例承担钰钢公司的应付款、享有钰钢公司的营业利润。根据该协议的表述,三股东所承担的应付款,属于钰钢公司的对外债务,故理应向钰钢公司履行义务,而非向其中某一个股东履行。而根据崇明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由钰钢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华茵公司等债权人承担债务。故本案所涉的债权理应由钰钢公司进行主张,而江玉保要求张顺法、叶宇轩按照相应比例向江玉保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应付款,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江玉保自称取得代位追偿权一节,本院认为其代位追偿权的成立应当至少符合两个前提:一、江玉保已经事实上代钰钢公司清偿了对外债务;二、钰钢公司怠于向张顺法、叶宇轩主张债权。然而,江玉保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代钰钢公司清偿对外债务,事实上其也自认相关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并未得到履行。同时,江玉保目前作为钰钢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已经成为钰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完全有能力推动钰钢公司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钰钢公司违背股东意愿,怠于向张顺法、叶宇轩主张权利的情况。因此,江玉保所谓的代位追偿权无法成立。相反,正如原审法院所言,若张顺法、叶宇轩向江玉保支付了本案系争的债务,将会侵害钰钢公司及钰钢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变相向江玉保转移了钰钢公司财产。从这个角度而言,钰钢公司称江玉保为了维护钰钢公司的权利,有权向张顺法、叶宇轩进行追索的观点,显然无法成立,如果钰钢公司期待自身权利得到维护,可自行提起诉讼,向张顺法、叶宇轩进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97.61元,由上诉人江玉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