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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28号向某某挪用公款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28号罪犯向某某,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羁押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十一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向某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5年10月底累计考核分112.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向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某某减去截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审 判 员  周伟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