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540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登云社区居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月山关社区居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龚巧连,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友,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10月12日在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邵昭办婚字第145号)。1993年9月13日生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在海南大学大四就读。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平常经常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由于被告性格较暴躁,有时还有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5年中秋节后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邵武市文昌路22号201号住宅,面积97.83平方米;店面,面积25.67平方米(价值28万元左右,以评估价为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的50%原告折成人民币补偿给被告。被告朱某甲对原告主张的1991年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10月12日在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邵昭办婚字第145号),双方系夫妻关系;1993年9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在海南大学大四就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邵武市文昌路22号201号住宅,面积97.83平方米;店面,面积25.67平方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双方从相识至结婚,婚前感情及婚后夫妻感情都很好。只是从2015年9月26日,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搬出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因患病正在治疗需要原告的照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1991年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10月12日在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邵昭办婚字第145号),双方系夫妻关系;1993年9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在海南大学大四就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能互相关心,被告患病,原告都能照顾被告。2015年9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原告对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及双方分居生活后,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婚前感情及婚后夫妻感情都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能认真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在患病后,原告都能给予关心和照顾。2015年9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