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585号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76年,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相识后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5月7日在巴州区镇庙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京PGXX**、京KHXX**号车牌号码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经电话联系其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中山市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春节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01年5月7日,双方在巴中市恩阳区镇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原告于200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在北京市广渠门中学读初二。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1997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5月7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在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夫妻生活中有争执,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