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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清江、申玉美等与高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清江,申玉美,高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邓俊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江,男,1953年7月1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高新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美,女,1956年5月5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高新杰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清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鑫,男,1997年10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清江、申玉美、高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清江、申玉美于2015年11月3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2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5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高鑫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滑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牛屯镇滑延石化前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高新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新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鑫驾车逃逸,高新杰经治疗不治身亡。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新杰无责任。受害人高新杰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挫裂伤,颅内多发水肿。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80137.12元;受害人高新杰于2015年3月24日在滑县牛屯镇中心卫生院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高新杰,男,1983年8月4日生;原告高清江、申玉美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子高新杰,女高新红。被告高鑫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新杰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车辆驾驶人无证、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应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鑫承担;。原告高清江、申玉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0137.12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10646.28元(9416.10元∕年×20年﹢6438.12元/年×(18﹢20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清江、申玉美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清江、申玉美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高鑫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鑫在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高清江、申玉美答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高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高鑫在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