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刚与被告四川瀚利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刚,四川瀚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126号原告王英刚,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三庙乡三庙沟*组**号。委托代理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正坤,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瀚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彪。原告王英刚与被告四川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瀚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刚的委托代理人金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代理商,代被告销售鱼类产品。2013年7月16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另行找新的代理商,被告承诺退换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和进货款3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款项,被告均承诺退款但至今均未兑现承诺,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及进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瀚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王英刚(乙方)与被告瀚利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阆中地区代理商,代理销售鱼类产品,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进货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尽力寻找新的代理商,接乙方阆中市场;2、甲方如找不到新的代理商,从合同签订日期起一年后退还市场保证金和余下的货款(按实际货款额计算),余下的货可以退还但保证质量。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寻找到新的代理商接替阆中市场,并称原告未从被告处进过货。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瀚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反驳,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瀚利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上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同意终止《协议书》的履行,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实际上也未再履行《协议书》,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瀚利公司如未找到新的代理商接替原告,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和余下货款。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交纳2万元货款后,未向被告进过货,而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和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还保证金和货款的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因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英刚与被告四川瀚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四川瀚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英刚退还保证金1万元、货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四川瀚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