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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与吴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吴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进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为,男,汉族,重庆市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上列原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吴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下达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错误,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其应得的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不应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18855元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证据二:人事工资单和被告领取工资表及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资,被告已签名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发放3月份工资,要求原告足额支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人事经理章金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领到2015年3月份工资;证据二: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日离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结算2015年3月份工资。原告制作了一份支出证明单,载明:支出科目(吴为)、摘要(2015年3月工资)、金额(18855元),经手:吴为(签字)、证明人章金海(签字)、复核彭奇云(签字)。被告以原告未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且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川劳人裁【2015】第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18855元;原告为被告办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18855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因原告提供的支出证明单上,只有经手人、证明人、复核签名,该款项无核准人签名,也就是说该款项的支出尚未被核准,即该款项不可能支出。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且原告对此项裁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吴为的工资人民币18855元:二、原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被告吴为办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华审判员  龚卫东审判员  朱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前能够调解的,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