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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贾建华与汪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华,汪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799号原告贾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洪兵,居民。原告贾建华诉被告汪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华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汪洪兵以做运输生意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定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洪兵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洪兵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洪兵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汪洪兵以做运输生意向原告贾建华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定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洪兵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洪兵出具借据向原告贾建华借款1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洪兵应当归还原告贾建华借款150000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洪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贾建华借款150000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汪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