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得郡与安新建、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得郡,安新建,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股份经济合作社,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804号原告任得郡(曾用名任德军),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雷(曾用名彭磊)。被告安新建,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凯。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安凯。原告任得郡诉被告安新建、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二十里铺合作社”)、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十里铺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得郡的委托代理人彭雷、被告安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里铺合作社、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得郡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出于生意需要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中段的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门面房及约300平方的院子使用,租金16000元/年,并进行了添附(在租赁的院子中建设一间约200平方的钢结构厂房)。2013年6月因城市建设之需,被告提前终止了与原告的上述租赁合同并承诺对原告的上述添附进行赔偿。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上述添附的赔偿款9450元。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1、判令被告还原告人民币945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24个月的利息(本金:9450元,计息期间:自2013年6月日起至2015年6月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任得郡将原被告安新建、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被告安新建、被告二十里铺合作社、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任得郡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息期间为: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安新建辩称(口头),房是租给彭磊的,没有出租给任得郡,钱也是欠彭磊。我出租的房屋是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第一村民组的房,我当时是一组的组长,是我代表一组和彭磊签的合同。在2015年2月份村委会也改正了居委会,现在叫二十里铺经济股份合作社,原来的一组现在算是合作社的股东。我个人并不欠彭磊的钱,是村民组欠。被告二十里铺合作社未答辩。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以二十里铺村第一村民组为甲方、以任得郡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及租赁用途:甲方房屋供乙方汽修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共计壹年;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房屋设施完好退还乙方)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16000元,如10天内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6月22日,安新建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1、厂棚189㎡;2、压金3000;3、4个月房租。该欠条背面载明:27米*7*50,9450,安新建,2013年6月23号。2015年6月11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文(2015)87号《郑州上街区人民政府文件》载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成立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你办《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撤销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成立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的请示》(上新文(2015)1号)收悉。……经研究决定:一、同意撤销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二、同意成立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出具的《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登记申请书》载明: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股份合作社,住所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西段,成员出资总额:10万元,业务范围:对本社资产的经营,法定代表人安凯。《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主要载明:……第五条实行股份组织股权固化制度,本社的基本职能:进一步解决好利益分配的矛盾和明确村集体资产的责、权、利关系;确立股权及股份分配的方式,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内实行一次性配股固化,相应设立组织机构,完善各项管理、监督制度。……二十里铺村清产核资汇总表载明:……组名:一组,货币,68919.26,应收账款:45827128.46,固定资产:9887396.92,在建工程:116061,小计:56944045.64,应付账款:775010,短期借款:10935200,应付福利费:15504.03,小计:11725714.03……。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西段,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土地、办公楼及各种设施归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股份经济合作社使用。庭审中,任得郡及安新建均认可,欠条背面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在租赁场地内所建厂房面积及拆迁赔偿价格,应赔偿945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安新建原系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村第一村民组组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得郡以“2009年10月,原告出于生意需要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中段的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门面房及约300平方的院子使用,……并进行了添附(在租赁的院子中建设一间约200平方的钢结构厂房)。2013年6月因城市建设之需,被告提前终止了与原告的上述租赁合同并承诺对原告的上述添附进行赔偿。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上述添附的赔偿款9450元。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未付”为由,主张安新建、二十里铺合作、二十里铺合作社向其偿还9450元。安新建以“房是租给彭磊的,没有出租给任得郡,钱也的欠彭磊”为由提出抗辩。依《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甲、乙双方分别系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任得郡之情形及庭审中任得郡及安新建均认可“欠条背面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在租赁场地内所建厂房面积及拆迁赔偿价格,应赔偿945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之内容,应当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系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及任得郡,任得郡系上述欠条载明款项9450元之权利人。依安新建原系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村第一村民组组长之情形及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款项之来源,应认定安新建出具上述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安新建不应对任得郡承担支付义务。依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出具的《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登记申请书》、二十里铺村清产核资汇总表载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的资产归属情况,应由二十里铺合作社承担向任得郡支付欠付9450元之责任。任得郡还主张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以9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1200元。任得郡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时间有误,应以945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按上述办法计算超过1200元,则以1200元为准;如按上述办法计算未超过1200元,则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得郡支付款项9450元及利息(以945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按上述办法计算超过1200元,则以1200元为准;如按上述办法计算未超过1200元,则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任得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元(原告任得郡已预交),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