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军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明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明,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江苏省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899847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军明在提起公诉前已付清所欠工人工资,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其与朱某某有工程款未结算,忽视了对工人劳动报酬的保护,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军明从朱某某处承接了江苏南通四建有限公司承包的芜湖市弋江区星颐广场木工工程。2015年2月14日,江苏南通四建有限公司向刘军明转账186万元,2月17日,朱某某给付刘军明40万元现金,共计226万元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的木工工资,刘军明仅发放1360153元。2015年4月22日,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军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刘军明仍然拒不支付,至此,刘军明尚欠星颐广场木工刘某、纪某某、黄某某等人工资899847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刘军明被群众扭送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军明共退出90万元付清了所欠工人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凌某某、刘某、纪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移送书》,工资表,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899847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