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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利云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钢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利云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锡钢聚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48号原告无锡市利云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朝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芝明,利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星游(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钢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育。原告无锡市利云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云公司)诉被告无锡钢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云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利云公司向钢聚源公司供应剪板机一台,价款230000元,钢聚源公司仅支付了170000元,仍结欠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钢聚源立即支付价款60000元。被告钢聚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利云公司(供方)与钢聚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利云公司向钢聚源公司供应剪板机一台,规格为25x2500,价款为23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50000元,发货后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付款60000元,余款20000为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就质量要求、基数标准、验收标准等条款予以约定。2012年10月26日,利云公司交付了剪板机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钢聚源公司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之间共支付了170000元,仍结欠60000元。2015年9月11日,利云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回单、设备调试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利云公司与钢聚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卖人利云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钢聚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利云公司主张钢聚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钢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钢聚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云公司支付价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010元,由钢聚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利云公司预交,钢聚源公司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支付至利云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人民陪审员  沈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培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