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又名孙浩,绰号小黑),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从焦作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焦作市太行中路59号新东公司院内的鑫智网吧,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该网吧二楼东侧卡包区的电脑主机箱撬开,盗取电脑CPU14个和电脑内存条13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50元。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证明、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