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熊刚、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刚,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刚,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彭琳,厅长。上诉人熊刚因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l5)成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熊刚向被告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成都城市通卡有限公司、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严重侵害其合法权利。被告省交通厅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告熊刚不服,在就1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50万元、车费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OOO万元。一审另查明,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对熊刚请求撤销省交通厅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熊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刚以被告省交通厅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省交通厅赔偿其损失。因其起诉省交通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已由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熊刚无证据证明被告省交通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故其要求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原告熊刚要求被告省交通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刚的赔偿请求。熊刚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省交通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熊刚的行政复议申请。2.《充值后坐公交被提示“非法卡”》新闻报道。3.1号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回证。熊刚为支持其赔偿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人填写的车费收据1张;2.养老明细信息表共3页。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的采信理由。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刚以被上诉人省交通厅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省交通厅赔偿其损失。因其起诉省交通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已由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无证据证明省交通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故熊刚要求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熊刚要求省交通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熊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判决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