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光宇与叶康、董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宇,叶康,董艳华,刘运化,童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24号原告:黄光宇。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康。被告:董艳华。被告:刘运化。被告:童伟民。原告黄光宇诉被告叶康、董艳华、刘运化、童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及被告董艳华、刘运化、童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宇诉称:2015年6月2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叶康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10月25日止,月息3分,被告董艳华、刘运化、童伟民作为保证人,并约定有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被告叶康银行账户汇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果。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0000元(暂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算至本案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律师费30000元,合计1620000元;2、由被告董艳华、刘运化、童伟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万元,借期2015年6月26日至10月25日,月息3分,由被告董艳华、刘运化、童伟民作为担保人,并约定签订地(金华市金东区)法院管辖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运化认为原告主张部分利息过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童伟民认为利息按法律上保护的计算不能太高,律师费用太高,借款事实存在,起诉之前的利息数额按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作为后面借款本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2,4、5,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董艳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叶康签字是本人签字;被告刘运化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认为三分利是高利贷;被告童伟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是空白合同,本金数额、利息、期限都是空白,其他都是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明白对于该借款合同的担保签字意味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辩称是空白合同又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叶康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10月25日止,月息3分,被告董艳华、刘运化、童伟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约定由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被告叶康银行账户汇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康支付原告2015年6月26日至9月25日的利息1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艳华、刘运化、童伟民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运化辩解认为原告主张部分利息过高的辩解及被告童伟民辩解认为利息计算太高,律师费用太高,起诉之前的利息数额按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作为后面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100000元也未超过年利率36%;律师费的收取也是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光宇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董艳华、刘运化、童伟民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0元,由被告叶康、董艳华、刘运化、童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