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执字第17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高树才申请执行何金喜民间借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树才,何金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772-1号申请执行人高树才,男,满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何金喜,男,回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执行费950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高树才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何金喜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