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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白雪与章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章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515号原告:白雪,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章栓军,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原告白雪与被告章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白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章栓军名下宁ALN1**比亚迪牌轿车的车辆户籍,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栓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74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驾驶宁XXXX**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广场东路路口30米时,与康建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宁A86J**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金凤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康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1747.57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主动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章栓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白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20时,被告章栓军驾驶宁XXXX**小型轿车沿贺兰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广场东路路口30米时,与案外人康建军驾驶的原告白雪所有的宁XXXX**小型轿车发生连环尾随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栓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豪鹏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2400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章栓军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自愿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174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雪赔偿损失2174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5元,由原告白雪负担27元,被告章栓军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建军人民陪审员邓伟忠人民陪审员刘月霞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卢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