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潘某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艳在网聊认识的罗平县阿岗镇戈维村委会挖玉冲村陈某某家里玩时,趁人不备,将陈某某摆放在家中衣柜抽屉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直板“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后被查获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