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景林与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林,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景林,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组织机构代码13200164-6,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江北。法定代表人杨世志,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司法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法律顾问。原告张景林因与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以下简称松花江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景林及被告松花江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黄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原告的妻子邓淑琴生育第三胎时,被告将原告及邓淑琴除名,致原告失去承包土地,各种基本社会保险也由被告违法停办,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报销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个人已交纳的医疗保险费用1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土地赔偿金234万元(按每名职工每年20公顷承包地计算,被告从1990年开始没有给原告土地,从1990年开始计算到2015年,共计26年,应当给原告520公顷土地,按每年每公顷土地损失4500元计算,4500元/公顷/年×20公顷×26年=234万元);三、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1859925.60元(从198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59997.60元/年×31年=1859925.6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松花江农场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违法停办其各种基本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因与其妻子邓淑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邓淑琴于1987年10月28日被当时的依兰收获机械厂开除职工队伍后,举家离开松花江农场。2000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场的事实,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01年3月20日发出了《关于解除部分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这个通知共解除295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其中一人。原告属于自动离场离职,被告根据原告多年离场的实际情况,依据当时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停发工资和相应的各项社会基本保险等,这种做法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并不存在违法事由;二、原告诉被告违法致原告失去土地承包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在2008年以前确实未在被告处承包土地,但这并非是被告剥夺了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而是因原告举家到哈市居住而且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才未能承包到土地。被告于2008年根据原告的要求,为解决原告家生活问题已为其解决了土地承包事宜,自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承包被告土地2.93公顷;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基本社会保险、补发基本工资,并依法支付承包土地的相关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也是按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各项赔偿,依法不应支持;四、本案诉求的事项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是仲裁前置的案件,未经仲裁应起诉的案件,法院受理后在程序上就应驳回起诉;五、原告申请仲裁超仲裁时效,原告于2001年3月已经知道其劳动关系被解除,而没有申请仲裁。在庭审中,原告张景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依收厂字(1987)45号文件,欲证明1987年依兰收获机械厂电话通知原告与邓淑琴停止其职工工作,将邓淑琴开除职工队伍。2006年,被告单位的陈福平才将此文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依兰收获机械厂作为企业,无权作出因计划生育超生开除职工的行政处分。开除职工的行政处分,是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国家计划生育处罚条例规定,非行政机关开除职工队伍不属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自己内部的事。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文件是针对邓淑琴作出的除名决定,涉及到原告是1200元罚款,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无关,与本案无关。2006年,因原告上访,被告单位陈福平接访时将该文件交给原告,实际原告在1987年就接到该文件了。2、张景林1984年—1998年个人明细账、张景林1984年—2005年个人明细账,欲证明原告因计划生育被被告罚款1200元和2247.17元,并被扣了生孩子当年的20%的工资作为罚款。因为原告超生,被告不但对原告进行了罚款,还降了原告一级工资,影响原告涨一级工资,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2000年7月10日报到通知书、2001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松场劳通字200号),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说明被告先要求原告报到,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4、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认定审批表,欲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是51元,而被告给原告发放37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且是1987年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5、哈垦劳人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去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没有受理,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不明确,劳动部门以事实理由不明确,未予受理,本案争议事项没有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法院不应直接审理。6、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及劳动关系确认单(2005年2月),欲证明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应予报销。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被告通知失业人员自行缴费的通知单,恰恰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让其自行去缴费。在庭审中,被告松花江农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印发《松花江农场处理职工劳动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其目的是把土地高价出租。2、农垦松场发(2001)11号关于解除部分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执行的。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3、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欲证明根据以上证据1、证据2的文件,被告制作了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存放在原告的档案中。原告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4、2008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原告户口在被告所在地,原告一直上访,被告给原告承包了3公顷土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剥夺其土地承包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5年被告又给了原告5公顷土地,但是应当按每年职工20公顷的土地标准,家属和待业青年每个人应再给3公顷土地,原告的三个孩子超过18岁后应每人再给3公顷土地。5、信访答复意见,欲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上访,三级信访部门经认真调查后,认为原告是无理访,已经终结。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信访答复意见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邓淑琴的工资表且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景林原系黑龙江省依兰收获机械厂农业三队(农业队于1993年分立成为松花江农场)职工,后因故离开松花江农场。2000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前回松花江农场劳资科报到,办理劳动关系事宜,否则依据《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视为旷工,按违纪职工予以除名。原告未按期报到,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因你未在规定时间内按场要求办理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经工会讨论,企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如不服决定在六十日内持通知书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事实理由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哈垦劳人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缴、报销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而引发的争议,系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并非单纯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应当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处理。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其“如不服决定在六十日内持通知书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收益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福生代理审判员 陈 实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姝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