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董泰林与陈富华、王心航、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泰林,陈富华,王心航,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81-2号原告董泰林,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心航,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蒋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被告信息均由原告提供。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48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董泰林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陈富华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产权产籍的冻结;解除对被告王心航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储藏室产权产籍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陈富华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产权产籍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王心航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储藏室产权产籍的冻结。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结琼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