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廖凤清诉被告陈文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某,陈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308号原告廖凤某,女,生于1968年12月2日。委托代理人张汉中,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某,男,生于1963年7月17日。委托代理人李银福,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廖凤某诉被告陈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认识谈婚,原告在其父亲的包办下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1992年7月生育一子陈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在有了小孩后忍让被告,希望被告能有所转变,但被告极不珍惜家庭,没有主见,偏听他人之言,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农历冬月,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偏听其母之言,怀疑原告在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当晚便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夫妻互不往来。现原、被告分居已达8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不存在父母包办的情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争吵、打闹,关系较好。2007年,原告与当地一位异性来往非常密切,被告知道后说了原告两句,原告遂于同年12月29日说到其姐姐家,将家中6万元存折和被告的身份证带走。同年正月初三、初四,被告到原告姐姐家去找原告,原告避而不见,后随即外出至今。现在希望原告看在孩子情分上,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返还拿走的6万元,并支付离家出走这些年抚养子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12月登记结婚,1992年7月生育一子陈某。1994年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08年1月,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后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吵闹,原告遂离家在其姐姐家暂时居住,不久便外出,双方互不往来至今。被告在原告出走后于2008年冬月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时陪嫁有木箱一个、木桌一个、椅子二个,现均在被告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黄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之后因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1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双方发生吵闹,原告遂离家外出。现原、被告分居已达8之久,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被告在原告外出后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8000元及将陪嫁留归被告所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廖凤某与陈文某离婚。二、婚后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及廖凤某陪嫁即木箱一个、木桌一个、椅子二个归陈文某所有。三、廖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陈文某生活帮助费8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