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曾昭群与李界锋、湖南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昭群,李界锋,湖南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竹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界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竹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建华,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均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昭群因与被上诉人李界锋、被上诉人湖南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实竹社区居委)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昭群、被上诉人李界锋、被上诉人实竹社区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昭群与李界锋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22日将户籍迁至实竹社区居委,2010年7月19日,曾昭群与李界锋在沅江法院调解离婚,但户籍仍在实竹社区居委。2010年以来,曾昭群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房屋拆迁,政府按有关政策对失地村民按人头进行补偿,并按户核批安置宅基地。此后,李界锋承认以包括曾昭群的名额在内以户主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指标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将房屋出卖。曾昭群遂以李界锋侵占其宅基地与实竹社区居委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界锋返还原宅基地或赔偿35万元,实竹社区居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曾昭群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于曾昭群、李界锋均未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曾昭群与李界锋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曾昭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予以退还。曾昭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争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重新判决。李界锋答辩称:其使用建房指标无违法行为,愿意买一个建房指标补偿给曾昭群,曾昭群依村规村约无权分得政府对失地村民按人头进行补偿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实竹社区居委答辩称:实竹社区居委不直接参与分配,只是通知居民领取建房指标,社区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亦无权进行安置补偿,只是尽到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湖南沅江市经济开发区实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变更为湖南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竹社区居民委员会。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驳回曾昭群的起诉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昭群与李界锋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政府审批,涉案土地使用权现无权属证明,曾昭群与李界锋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亦不能协商解决,故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曾昭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曾昭群提出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争议以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昭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星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