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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彩英与王伟、秦庆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彩英,王伟,秦庆香,任景业,卞秀菡,任鹤,任渝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英,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庆香,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景业,男,194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审被告:卞秀菡,女,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审被告:任鹤,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审被告:任渝龙,男,200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张彩英因与被上诉人王伟、秦庆香,原审被告任景业、卞秀菡、任鹤、任渝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文,被上诉人王伟、秦庆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景业、卞秀菡、任鹤、任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任海燕以资金周转为名向王伟、秦庆香借款共计35万元,2014年5月21日王伟、秦庆香交付任海燕25万元,任海燕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借款人:任海燕201421/5”。2014年12月10日王伟、秦庆香交付任海燕10万元,任海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任海燕201410/12。”任海燕现已因病死亡。王伟、秦庆香系夫妻关系,任景业、卞秀菡系任海燕父母,张彩英、任海燕系夫妻关系,任鹤、任渝龙系任海燕子女。任海燕与张彩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濉溪县虎山北路,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彩英,任海燕系共同所有人,房屋产权证号为濉私房字103**号的房产及坐落于濉溪经济开发区合欢路与银杏路交叉口凤凰城小区43栋505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彩英、任海燕,房屋产权证号为濉房20120001**号的房产,该房屋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审理中,任景业、卞秀菡、张彩英、任鹤、任渝龙均未放弃对任海燕遗产的继承权。王伟、秦庆香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彩英、任景业、卞秀菡、任鹤、任渝龙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已查明任海燕与张彩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濉溪县虎山北路、房屋产权证号为濉私房字103**号的房产及坐落于濉溪经济开发区合欢路与银杏路交叉口凤凰城小区43栋505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濉房20120001**号的房产各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濉私房字103**号的房产的产权一半及房屋产权证号为濉房20120001**号的房产,偿还银行贷款以外份额的一半系任海燕的遗产。任景业、卞秀菡、张彩英、任鹤、任渝龙作为任海燕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任海燕上述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任海燕所欠王伟、秦庆香借款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任景业、卞秀菡、张彩英、任鹤、任渝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任海燕的遗产份额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王伟、秦庆香的借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任景业、卞秀菡、张彩英、任鹤、任渝龙共同负担。宣判后,张彩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伟、秦庆香与任海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伟、秦庆香提供的借条上无法确认任海燕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即便是任海燕本人签字,但王伟、秦庆香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借款当天的两次取款数额仅为15.7万元,称其余20万元是现金支付不符合逻辑,王伟、秦庆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出借35万元的能力。且该15.7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给任海燕不清,该款也与王伟、秦庆香主张的35万元相差甚远。王伟、秦庆香提供的秦庆丽的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证人未出庭作证。综上,一审未查清该3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及如何支付,错误判决张彩英偿还该笔借款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伟、秦庆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彩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海燕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驳回张彩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景业、卞秀菡、任鹤、任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伟二审提供濉溪县海洋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出借能力。张彩英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即便是真实的,不能证明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就是本案的当事人王伟;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王伟提供的营业执照审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张彩英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彩英主张王伟、秦庆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实际出借给任海燕35万元。张彩英虽否认借条上任海燕的签名是任海燕本人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任海燕生前与王伟、秦庆香均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多年有生意上的来往,双方之间有现金交易符合常理,且借条出具当天王伟、秦庆香有15.7万元的银行取款。王伟、秦庆香提供的借条载明任海燕向其借款35万元,综合分析王伟、秦庆香的经济能力及其与任海燕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王伟、秦庆香实际出借给任海燕35万元。张彩英上诉认为王伟、秦庆香未实际出借3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任海燕已死亡,张彩英等五人依法应在继承任海燕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朱晓瑜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