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执字第15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天山与周翔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天山,周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540-2号申请执行人沈天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跃华,泰州市××天贸易公司化纤××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周翔。申请执行人沈天山与被执行人周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周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沈天山代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18018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14830元,由被执行人周翔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周翔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天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0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周翔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邮件被退回。2015年10月22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泰州市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30日,本院两次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周翔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另查,被执行人周翔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1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沈天山,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周翔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天山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翔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天山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