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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施明晓与陈跃飞、蔡明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晓,陈跃飞,蔡明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施明晓,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跃飞,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明虽,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施明晓与被告陈跃飞、蔡明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飞、蔡明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晓诉称,被告陈跃飞因需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施明晓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陈跃飞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施明晓收执为据,确认借款事实。现原告施明晓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陈跃飞催讨借款,并要求返本付息,但被告陈跃飞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被告蔡明虽系被告陈跃飞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施明晓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跃飞、蔡明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9日,被告陈跃飞、蔡明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跃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施明晓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跃飞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施明晓,并在借据上签名及捺上手印。2015年10月29日,原告施明晓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施明晓的陈述,并有原告施明晓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陈跃飞、蔡明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及2013年11月18日借据一份等予以证明。被告陈跃飞、蔡明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明晓与被告陈跃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陈跃飞向原告施明晓借款40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陈跃飞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跃飞、蔡明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跃飞、蔡明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跃飞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跃飞、蔡明虽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施明晓要求被告陈跃飞、蔡明虽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跃飞借款后经原告施明晓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应予调整,现原告施明晓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被告陈跃飞、蔡明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跃飞、蔡明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施明晓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陈跃飞、蔡明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清漂审判员  邱于义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