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陈军、黄国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陈军,黄国钏,陈良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28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军。被告:黄国钏。被告:陈良成。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陈军、黄国钏、陈良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0143.4元、产生复利6763.27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黄国钏,陈良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国钏、陈良成与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400017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国钏、陈良成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军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陈军与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1335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按约向被告陈军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陈军仅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118.16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04元,此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陈军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1005元、逾期利息59299.2元、利息的复利895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为41005元、逾期利息为59299.2元、利息的复利为895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100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国钏、陈良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黄国钏、陈良成对合同号为85113201400017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8万元为限。三、驳回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军、黄国钏、陈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