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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6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书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书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408号原告重庆市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恒胜万合钢材市场)F-1-4,组织机构代码68624070-2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张鹰,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133583。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洋河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08307058-0。法定代表人张书能。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0232196801065015。被告张书能,男,汉族,1968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0232196801065015。原告重庆市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盛公司)诉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能公司)、张书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鹰,被告璧能公司、张书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能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重庆方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此后,因重庆方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前述钢材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重庆方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钢材款3640988.8元及资金占用费2437986.65元。被告张书能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该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3640988.8元及资金占用费2437986.65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3640988.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璧能公司辩称,认可钢材欠款金额,但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书能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璧能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重庆方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方月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世邦盛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甲方供货总量1800吨,乙方以每次实收数量支付货款,甲方前期为乙方垫资供货1000吨,垫资时间不超过6个月,每吨每日乙方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4元,以实际垫资时间结算,如货到七日内付款,按现金供货结算。2.乙方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的0.3%每日承担违约金。3.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10日,原告世邦盛公司与被告璧能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案外人方月公司注销后成立被告璧能公司,被告璧能公司自愿继续履行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方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方月公司所有未尽工作,并承接方月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有条款,包款但不限于付款方式、期限、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对原告世邦盛公司与被告璧能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璧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璧能公司供货1432.554吨。被告璧能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璧能公司针对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明确被告璧能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货款3640988.8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璧能公司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2437986.65元,后续资金占用费仍按原合同执行,直到付清为止。该对账单还约定担保人张书能自愿为被告璧能公司的欠款(包括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张书能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原告陈述,原告多次向被告璧能公司催收货款,但被告璧能公司除开其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两笔100万元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原告陈述,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上明确的资金占用费2437986.65元是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每天4元每吨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确定,因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已经结算的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璧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璧能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璧能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璧能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经对账共同确认,被告璧能公司尚欠钢材款本金3640988.8元及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2437986.65元。原告与被告璧能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署的对账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璧能公司应当按照该对账单确定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璧能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但被告璧能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章认可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资金占用费2437986.65元,该资金占用费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的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璧能公司以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为由否认其签章认可的已经结算的资金占用费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璧能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被告璧能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640988.8元及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2437986.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璧能公司未按约付款,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璧能公司应承担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的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能在原告与被告璧能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对账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璧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书能对被告璧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书能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640988.8元、资金占用费2437986.65元,合计6078975.45元,被告张书能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钢材款3640988.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书能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98元,由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书能共同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