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丁廷海诉谢永明、李先付、宋克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廷海,谢永明,李先付,宋克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301号原告丁廷海,男。被告谢永明,男。被告李先付,男。被告宋克信,男。原告丁廷海诉与被告谢永明、李先付、宋克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廷海、被告李先付、宋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廷海诉称,2015年9月3日起,原告为被告李先付、谢永明、宋克信做小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69352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劳动工资69352元。原告丁廷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二、欠条2张,一张是被告谢永明、李先付、宋克信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内容为“欠到丁廷海工程费20847元,到2015年11月20日付清”,另一张是谢永明、李先付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欠到丁廷海等人工程款48505元,约定在2015年11月至12月15日全部付清”,证明三被告欠原告丁廷海工程款69352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李先付辩称:欠条是我们3人出具的,钱是由陈克选付了的,宋克信知道付了多少,杨崇华也付过1万元的工资,9月22日我已给付过8600元,有领条,但没有捺手印。后面具体差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后面的款是由陈克选付。被告宋克信辩称:我们的工程是由谢永明和李先付来接手承包的,我是直接付钱给他们两个人,不付款给原告;我们付款是有单据的。最后工人来要钱我们之所以当面给工人付过钱,是因为当初我给丁廷海一个承诺,有20847元是因为公司的款没有拨下来,怕影响工程进度,所以我与李先付、谢永明同时在欠条上签字,后来已付了原告20000元,其余的款已付给了李先付和谢永明,由他们去处理。所以谢永明和李先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应由他们自己支付。被告李先付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丁廷海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领条一张,证明原告丁廷海从李先付处领取工程预付款8600元。经质证,原告丁廷海认可在2015年9月22日领取6500元,但认为那是之前的工资,并不是欠条上所欠的工程款;二、证人陆高祥的当庭证词:“从2015年8月份到9月份,李先付和谢永明叫我来帮他们打工的时候,说他们是管工,陈克选和宋克信是老板。李先付支付了我2000元工资,其他的钱我没有得,李先付打了欠条给我”。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先付无异议,被告宋克信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而且证人也只是听谢永明和李先付说,并非真正知情;三、证人陆小英的当庭证词:“首先做活的时候是李先付和谢永明叫我们去的,总共欠我们2000元,我和孙敏一人1000元,最后我向陈克选要钱的时候,他和宋克信说先欠着,工人太多,说在年前付给我们,结果现在都没有给。宋克信和陈克选在发钱的时候,李先付和谢永明告诉我们说,我们的工资由陈克选和宋克信发。陈克选和宋克信说过到过年的时候要把工钱付给我”。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先付无异议,被告宋克信认为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其本人从未承诺过支付证人的工资。被告宋克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算清单一份和谢永明、李先付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李先付和谢永明向其承包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先付没有意见;二、工人领工资的清单一份,证明因李先付和谢永明拖欠工人工资,由其本人和公司的人亲自监督给工人发工资以及丁廷海已于2015年11月26日领取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丁廷海无异议,并认可其于11月26日领到了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李先付表示其不在场,不知道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当庭对陈克选的询问记录,陈克选的陈述内容为“工程是我从河北建设勘察有限公司承包来的,然后就转包给谢永明,他之前是在我的另外一个工地上,也是承包我的工程,他和我说他要干这个工程,经过商量之后,我跟他说过,他一个人干不下来,需要找一个技术员,后来他说找了一个技术员,依我看这个技术员就是李先付,我就包给了他。承包合同是我与河北勘察公司签的,宋克信没有去签,他只是与我投资合伙。谈承包的时候李先付还和我说他与谢永明是合伙人。现在我们的承包工程还没有结束,因为谢永明和李先付提前退场,我和他们除了还有20000多元的工程没有验收外,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了。”2、当庭对杨崇华的询问记录:杨崇华的陈述内容为:“我是承包河北建勘在火电厂的绿化部分,这个工程是我介绍陈克选去做。他们所有的工程量总共有73万左右,河北建勘发给陈克选的工程款有60万左右,因为工人三番五次的去工地上闹,河北建勘要我和他们的财务监督把这些钱发到工人手中。发钱的时候丁廷海领了10000元,就是打了领条的那一次,后来他们又去闹,我拿了10000元给李先付马上付给了丁廷海,有李先付的工人和房主人在场。我当时向丁廷海劝说,不要去闹,并以我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给丁廷海,欠款大概只有30000多元,并承诺由我来支付,现在欠条还在丁廷海手中。由于李先付和陈克选的账目算不清,丁廷海也去闹,所以该欠款才没有兑现清楚。现在只要丁廷海承认他们在这个工程中领到的钱,并且李先付和陈克选双方认可这件事,所欠的30000多元依然可以由我来支付。”经询问,原告丁廷海不认可从李先付处领取过10000元工程款;3、本院对谭化美(李先付在火电厂施工时租房的房东)和王潘彪的询问笔录,其中,谭化美称看到杨崇华给付过李先付10000元,但对于这10000元李先付是否付给丁廷海不知情,王潘彪称亲眼看到杨崇华付给李先付10000元后,李先付马上将这10000元付给了丁廷海,起初丁廷海不愿接收,在杨崇华承诺春节前付清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给丁廷海后,丁廷海才接收的,但没有出具收条。经质证,丁廷海对谭化美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王潘彪的陈述不实,杨崇华未出具过欠条,其也没有收到李先付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经审理本院认定,陈克选从河北建设勘察有限公司承包普安县青山镇火电厂沟渠施工工程后,与宋克信合伙施工,后来在被告谢永明的要求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谢永明和李先付,每立方工程抽取6元管理费。被告谢永明和李先付转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丁廷海施工,单价有65元/立方、80元/立方、110元/立方、135元/立方不等。丁廷海施工结束后,被告谢永明、李先付、宋克信于2015年10月25日共同出具20847元的工程款欠条给原告丁廷海,后被告谢永明、李先付于2015年11月10日又共同出具48505元的工程款欠条给原告丁廷海,共计欠原告工程款69352元。另查明,被告李先付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原告丁廷海工程预付款8600元,2015年11月26日,在陈克选、杨崇华和河北建设勘查有限公司财务的监督下,李先付和谢永明支付给原告丁廷海工程款10000元,后来丁廷海又去李先付住处索要工程款,杨崇华又支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李先付,且李先付已当场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丁廷海,但丁廷海未签字出具领条。现陈克选和宋克信与被告谢永明和李先付之间的工程款,除未验收的极少部分工程(款项约20000元)外,已经结算并支付清楚。现因被告谢永明、李先付与陈克选和宋克信为工程事宜纠缠不清,导致原告丁廷海的工程款未能全部领取,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9352元。被告谢永明和李先付认为其二人系陈克选和宋克信的管理人员,该工程欠款应由陈克选和宋克信支付,被告宋克信则认为被告谢永明和李先付系该工程承包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其二人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丁廷海提交的被告谢永明、李先付、宋克信出具的欠条2份、被告李先付提交的原告领取工程预付款的领条1份、被告宋克信提交的结算单、谢永明和李先付共同出具的领条和监督发放工程款及工资的清单、本院当庭询问陈克选和杨崇华的记录、询问谭化美和王潘彪的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丁廷海以追索劳动工资为由提起诉讼,但经审查,结合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被告谢永明和李先付与陈克选和宋克信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李先付和谢永明坚持认为其二人系陈克选和宋克信的管理人员,但庭审中,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陆小英和陆高祥也称只是听其本人说工资由陈克选和宋克信支付,但并不清楚其二人与陈克选和宋克信的真正关系。且根据庭审中宋克信和陈克选的陈述,结合原告丁廷海的陈述,其双方应属于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而且被告宋克信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有被告谢永明和李先付的签名认可,更加证明了双方的工程转包关系。故对于被告谢永明和李先付关于其二人系陈克选和宋克信的管理人员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拖欠原告丁廷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谢永明和李先付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丁廷海的工程款金额,总计款项为69352元,有其向法庭提交的2份欠条为据,扣除被告李先付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的预付款8600元和2015年11月26日在河北建设勘查有限公司财务和杨崇华、陈克选、宋克信等人监督下领取的10000元,下欠50752元。对于杨崇华转交由李先付支付的10000元,虽然原告丁廷海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询问当时在场人谭化美和王潘彪的陈述,结合被告谢永明、李先付和陈克选、宋克信的结算清单中的扣减支出项目可见,该10000元工程款已经由原告丁廷海领取,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谢永明、李先付仍拖欠原告丁廷海工程款金额为40752元。被告谢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明、李先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丁廷海工程款40752元。二、驳回原告丁廷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丁廷海负担358元,被告谢永明、李先付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