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曾某平与李仲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平,李仲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平,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曾国春,男,汉族。系曾某平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一梅,女,汉族。系曾某平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仲平,男,汉族。上诉人曾某平因与被上诉人李仲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傍晚,原告的母亲在其修车店门口给原告喂饭,路边冲过一群小孩,原告也跟着跑过去,原告母亲见状叫原告回来继续喂饭。原告步行回家,当经过被告挖水管处时被被告的钢筋撬撞中左眼。次日,原告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左眼球外伤二天,建议原告住院观察,原告家属不同意。后原告回家疗养。2015年3月3日,原告父母再次带原告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结膜水肿,前方浅,瞳孔变形,眼球穿通伤,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治。2015年3月4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眼球穿通伤2、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3、左眼外伤性瞳孔移位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同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眼球穿通伤2、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3、左眼外伤性瞳孔移位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pvr”。出院医嘱及出院后随访注意事项:“1、全休一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集中体力劳动;3、一周后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典必殊滴眼液0.1ml点眼一天4次左眼×1天,@典必殊眼膏0.1g涂眼膏每晚一次左眼×1天,派立明滴眼液0.1ml点眼一天2次左眼×1天,阿法舒滴眼液0.1ml点眼一天3次左眼×1天,2%美开朗滴眼液0.1ml点眼一天2次左眼×1天”。期间,原告共住院5天,用去挂号费、医疗费共21877.6(3+21874.6)元,交通费272元。后原告前往中山大附属眼科医院复查四次,用去挂号费、医疗费共603.41(148.41+302+132+6+6+6+3)元,交通费1776元。期间,原告去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诊疗,用去理疗费192.2(26.4+36.6+28.7+28+35.7+36.8)元。事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一、判决被告李仲平对原告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48033.21元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一份、通话记录、化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院小结、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五张、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六张、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汽车运输公司发票十六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仲平在修水管处用钢筋撬撞伤原告的左眼,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和通话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被告李仲平在修水管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疏忽大意致原告左眼受伤,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母亲明知被告正在修水管,有危险,却疏于对原告的看护,以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延误原告就医的最佳时间,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眼睛的治疗,对其眼睛的伤情有所扩大,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又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50%、50%,即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673.2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和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22673.21元;2、护理费600(120元/天×5天)元,原告住院的病历中虽然没有护理人员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的过程,原告曾某平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为宜,据茂名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曾某平住院5天共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100元/天×5天)元,原告曾某平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4、交通费2048元,原告父母带原告四处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合法合理,且有发票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48(272+1776)元;5、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住院的病历中没有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请求因原告父母带原告四处就医而产生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25821.21元。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12910.61(25821.21元×5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仲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910.61元给原告曾某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平负担878.23元,由被告李仲平负担122.77元。被告李仲平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曾某平,本院不作另行退收。上诉人曾某平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母亲明知被告正在修水管,有危险,却疏于对原告的看护,以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延误原告就医的最佳时间,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眼睛的治疗,对其眼睛的伤情有所扩大,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又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50%、50%,即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认定是不顾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错误引用法律条文,滥用法官裁量权的做法。完全违反了法院办案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原审已查明了以下的事实并在判决书中表述:2014年12月19日傍晚,原告的母亲在其自己修车店门口给原告喂饭,路边冲过一群小孩,原告也跟着跑过去,原告母亲见状叫原告回来继续喂饭,原告步行回家,当经过被告挖水管处时,被被告的钢筋撬撞中左眼,这样的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母亲在整个事件中对上诉人的监管是认真负责的,没有脱离对上诉人的监护,监护人的职责已经做到家,没有半点过错。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母亲明知被上诉人正在修水管,有危险,却疏于对上诉人的看护,以致上诉人受伤。“明知”的帽子扣在申请人母亲的头上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被上诉人挖水管时疏忽大意,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障碍物,上诉人母亲当时在自家修理店门前喂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被上诉人挖水管,而且是在傍晚时候天将黑,能见度低,所以认定上诉人母亲明知被上诉人修水管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受伤后,第二天其父母即带她去化州市人民医院诊治,接诊的是化州市最出名的眼科医生邱华明,经过邱华明诊断伤者眼部伤口约1-2mm,已闭合,前房正常,对立反应好,建议住院。上诉人父母认为既然是化州最有名的医生诊断也未发觉有什么大问题,只是建议住院观察,没有强调非住院不可,开药回家同样可以医治,因此不同意住院。其间,上诉人父母又多次带她去门诊治疗,医生都没有发现大问题。直至3月3日,父母发觉上诉人眼睛出现异常即带她去治,医生接诊后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3月4日,上诉人父母即带她去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又到该医院复查了4次/8天。回化州后,就近去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这些事实都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这充分证明上诉人父母对上诉人受伤后的诊治是及时和抓紧的。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监护人没有及时送其去医院治疗,延误就医的最佳时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受伤后真的是没有及时住院治疗而延误了就医的最佳时间,其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的监护人负担,而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因为被上诉人是这次伤人事件的侵害者,不但从法律上或者道义上,发生人生伤害事件,第一时间侵害者有义务及时送伤者去医院抢救治疗。上诉人的监护人在这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以认定。二、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2、护理费600(120元×5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100元/天×5天)元;5、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住院的病历中没有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请求因原告父母带原告四处就医而产生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样的分析计算认定是错误的,是有法不依。具体理由分述如下:1、判决书只认定住院5天的护理费,其他时间的护理费概不认定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只有住院才有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解释》第十七条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都包括有护理费在内。上诉人父母带上诉人去门诊也是就医治疗,因此所产生的护理费也理应得到赔偿。2、判决书只认定住院5天的伙食补助费,其他就医治疗的伙食费不予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父母带其去广州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复查所产生的伙食费合理部份也理应得到赔偿。3、判决书认定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是没有理由的。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父母带上诉人四处就医,就医的交通费,医疗费法院已全额认可,那么以之相连的住宿费也应认可。因为住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能露宿街头,广州市区正规住宿店住宿费都很贵,上诉人父母根本住不起,只有住小旅店,小旅店一般是不开发票的,只开一压金单,退房后就收回去了。《解释》只强调医疗费、交通费要正式发票,但对住宿费、并没有强调要发票,只提供能证明存在住宿的相关证据就可以了。其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书、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等都是相关证据,都可以认定住宿及其天数,法院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报销标准核定。4、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主要是根据伤残情况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不一定要照办,法官要根据实际情况,人性化地认定。本案上诉人年幼,不足2岁,必须要及时增加牛奶等营养品才能维持生命,这是普通的知识,没有医嘱也必须要做好的。因此一审判决以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是没有理由的。5、《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这两条法律规定就是上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因原告父母带原告四处就医而产生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是有法不依。三、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曾某平负担878.23元,由被告李仲平负担122.77元。”这样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责,本案原告不是败诉方,不应负担这样的受理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因此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判决;二、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仲平不到庭应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李仲平在修水管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疏忽大意致上诉人左眼受伤,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母亲明知被上诉人正在修水管,有危险,却疏于对上诉人的看护,以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确定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分析计算认定了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住宿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住院的病历中没有上诉人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因此,上诉人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件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一审请求被告赔偿48033.21元,一审判决只支持原告12910.61元的请求,因此,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曾某平负担878.23元,被告李仲平负担122.77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7元,由上诉人曾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富华汤智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