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丽宝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通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丽宝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通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41号原告:中山市华丽宝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麦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通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法定代表人:王露。原告中山市华丽宝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通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通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双方的经济业务往来中向被告供应纸塑产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6月货款43715.05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但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现仍欠原告货款2794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双方的经济业务往来中向被告供应纸塑产品。经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473.91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已支付51526.41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7947.5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对账单、空头支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947.5元。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对账单、空头支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通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丽宝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元,诉讼保全费310元,共836元,由被告中山市通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