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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夏靖与涂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涂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4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富英,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夏靖与被告涂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富山国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324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7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4051.39元,分18期还款,每月7日12时之前还当月款,节假日不顺延,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信访咨询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每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级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于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分别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协助办理借款手续,由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由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前述三家公司和相应咨询费、审核费、信访咨询费、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扣除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9008.64元、审核费794.88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和服务费3444.48元后,将出借款498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从2015年4月7日被告共计13期逾期款项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679.11元及相应违约金、罚息、复利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110号《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679.11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117元。被告涂富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涂富英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夏靖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10)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涂富英向原告夏靖借款63248元;每月等额本息进行还款,还款金额为4051.39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每月7日为还款日;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信访咨询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每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涂富英在该借款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原告夏靖仅在该借款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同日,被告涂富英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9008.64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94.88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444.48元,合计13248元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49800元。之后,被告按约归还了五期款项,合计20256.95元(4051.39元/月×5个月)。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1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信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一份、收据三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3248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49800元,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498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剩余款项已付给被告,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的收据,无法说明有实际支付,且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公司的咨询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5%(63248元÷18个月≈3513.77元、4051.39元-3513.77元=537.62元、537.62元÷63248元≈0.0085),鉴于原告实际出借49800元,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23.3元。被告前五期返还原告计20256.95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为18140.45元(20256.95元-423.3元/月×5个月)。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1659.55元(49800元-18140.45元)。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除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1659.55元,还应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外,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其要求被告涂富英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相应予以调整。被告涂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涂富英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97010110号《借款协议》。二、被告涂富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1659.5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涂富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2030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2.5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12.5元,由被告涂富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巧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