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994号原告朱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徐某,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时常昏倒,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通过了解,实际上被告在婚前即已患病,根本无法治愈,原告及父母对此倍感痛苦,家庭为结婚已负债累累。现原告对被告婚前隐瞒病情的行为倍感心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更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书面答辩称,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家庭和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仅因被告怀孕患××并流产,导致双方出现小小的误会。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一定会和好如初。故夫妻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婚前即患有癫痫病,并无任何事实根据;原告诉称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12日(即2015年3月2日)同居生活,同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8日至6月6日,被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癫痫、妊娠等,住院期间行人工流产手术。2015年6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其起诉暂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九五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虽患有癫痫病,但该病并非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